保险利益一般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是经济上可以确定的。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不具备投保人资格的亲戚不因为代缴保险费而享有保险利益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限于下列人员:(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在上述投保人范围之内的人,即使是亲戚或朋友,也不能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案例:在 “翟某、崔某与崔某某、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1)南民一终字第679号]中,崔某某在为自己的子女购买保险时,经自己的妹妹崔某和其丈夫翟某同意,也为崔某和翟某的女儿(即崔某某的外甥女)购买一份保险,并代缴保险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崔某和翟某的女儿,被保险人的父亲翟某为投保人,母亲崔某为受益人。后被保险人死亡,其父母崔某和翟某委托崔某某全权代理起诉保险公司,费用也由崔某某支付。双方后来达成和解,保险公司按调解书支付了保险金,崔某某持其妹妹崔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开户,分数次取走了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费是崔某某代为缴纳,但并不影响保险关系。该保险关系的受益人是崔某某的妹妹,因此保险金应当由崔某某的妹妹享有,崔某某应当返还保险金。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决,认为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崔某某的外甥女,崔某某对被保险人并无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故崔某某不具备投保人的资格,不能因代缴保费而成为保险金的权利人,其代为缴纳保费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其与其妹妹崔某和妹夫翟某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为崔某某的妹夫翟某,指定的受益人是崔某某的妹妹,故保险金应由崔某某的妹妹享有。
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所收养子女不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投保人范围中的子女,可以是婚生子女,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除亲生父母外,还可以是养父母或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而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经合法登记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人对所收养子女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为其购买保险。
案例:在“赵某、秦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华法民初字第3105号]中,赵某和其妻子秦某为其养女投保了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后其养女不治身亡。本案中赵某和秦某虽事实上养育了其养女,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和秦某的行为违反了收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形成法定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及由此所形成的法定人身关系,因此,赵某作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即其养女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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